(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2007)民字第432号判决书。
2、案由:雇员受害赔偿。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格成、王鹏强。
法定代理人:王军岐,两原告叔父。
委托代理人:白永安,陕西省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文祥,男,59岁,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文智,农民。
被告:王仓海,男,47岁,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农民。
被告:邓周录,男,41岁,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干部。
委托代理人:种彦生,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周岐,男,32岁,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农民。
被告:扶风县法门镇均谊村黄西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黄西组)。
负责人:黄建功,黄西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侯国荣,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晁靖云;代理审判员:吴剑锋、刘永彦。
6、审结时间:2007年11月16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诉称:
2006年11月3日,黄西组将本组水塔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邓周录、郭周岐,邓、郭二人又将该项工程转包给赵文祥、王仓海,王格成、王鹏强之父王乃岐受雇于赵、王二人从事水塔建筑工作。2006年12月4日,王乃岐从水塔摔下致伤,后医治无效死亡。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7866元、误工费2025元、护理费10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28元、营养费536元、交通费3360元、运尸费600元、安葬费8459元、死亡赔偿金45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32715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合计127981元,除已付的87866元外,再赔偿40115元。
2、被告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赵文祥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赵文祥受雇于被告邓周录、郭周岐,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仓海辩称:自己作为被告邓周录、郭周岐的雇员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邓周录辩称:本人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金性质,两原告不应再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
被告郭周岐辩称:本人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西组辩称:黄西组已将工程发包给邓周录、郭周岐,赔偿责任应由邓周录、郭周岐承担。
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邓周录、郭周岐已经一次性对两原告进行了赔付,黄西组不应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3日,黄西组将本组水塔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邓周录、郭周岐,邓、郭二人合伙以周岐工程队的名义与黄西组达成建塔协议,约定包工包料包质量,建塔总造价4.9万元。
2006年11月6日,邓周录、郭周岐又以周岐工程队的名义与以扶风县建筑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第三工程队(下文简称扶建三公司第三工程队)名义的赵文祥、王仓海签订建设水塔合同,将黄西组的水塔建设工程予以转包,约定赵文祥、王仓海包工不包料,工价为1.7万元。
赵文祥、王仓海承包黄西组水塔建设工程后,雇佣王格成、王鹏强之父王乃岐从事该项工程建设。2006年12月4日,王乃岐从水塔掉下摔伤,他人急送其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救治,后转往扶风县人民医院,共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17866元,交通费1260元。2007年元月10日,王乃岐医治无效死亡,家人将其尸体运回,支出运尸费600元。
2007年2月2日,邓周录和王乃岐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由邓周录赔付死者医疗费17866元,并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万元,并约定达成协议后,死者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找邓周录,后邓周录将上述协议款87866元全部赔付,其中包含王仓海赔付的5000元。
又查,死者王乃岐父母早亡,其妻李某已先于王乃岐去世,留有一子一女,即原告王格成、王鹏强。王乃岐之胞弟王军岐自愿承担两原告的监护责任,两原告所在的法门镇均谊村委会同意其担任监护人。
两原告的其他损失还有:死者王乃岐的误工损失费1480元、护理费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营养费466元、安葬费8459元、死亡赔偿金45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29元。以上损失连同王乃岐医疗费、交通费、运尸费合计为96308元,除邓周录、王仓海已付的87866元外,仍有8442元的损失未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黄西组与周岐工程队签订的建塔协议书及对黄西组组长黄建功的调查笔录可证明,黄西组将本组水塔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邓周录、郭周岐;
2、周岐工程队与扶建三公司第三工程队签订的承建水塔合同及对邓周录的调查笔录可证明,邓周录、郭周岐将该工程转包给以扶建三公司第三工程队名义的赵文祥、王仓海;
3、两原告起诉状及庭审笔录可证明,两原告之父王乃岐受雇于赵文祥、王仓海二人从事水塔建设工程,后从水塔上摔下致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共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17866元;
4、出租车车主张锋及运尸车车主樊明岐的证言可证明,为救治王乃岐,其家人支出交通费1260元,运尸费600元;
5、邓周录和王军岐达成的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可证明,邓周录已赔付死者医疗费17866元,并赔偿丧葬费等7万元,共计87866元,其中包含被告王仓海赔付的5000元;
6、王乃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法门镇均谊村委会证明材料可证明,死者王乃岐父母早亡,其妻李某已先于王乃岐去世,留有一子一女,即原告王格成、王鹏强。两原告所在的法门镇均谊村委会同意王乃岐的胞弟王军岐担任监护人。
(四)判案理由: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同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王乃岐作为受雇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修建水塔的活动中,因建设工程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而遭受人身伤亡,被告赵文祥、王仓海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自己并非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成立。被告邓周录、郭周岐作为工程转包方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结,被告邓周录、郭周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西组作为发包方,将本组水塔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邓周录、郭周岐,本应与其共负连带责任,但被告邓周录、郭周岐已按协议予以赔偿,被告黄西组也应不负赔偿责任,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邓周录、郭周岐、黄西组与被告赵文祥、王仓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邓周录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死亡赔偿金已具有精神抚慰金性质,不应再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理由,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两原告诉讼请求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给付年限15年,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以9年为限,对超出范围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以下判决:
1、被告赵文祥、王仓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格成、王鹏强所有损失的不足部分8442元;
2、驳回原告王格成、王鹏强对被告邓周录、郭周岐、扶风县法门镇均谊村黄西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格成、王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85元,被告赵文祥、王仓海各承担85元,其余615元由原告王格成、王鹏强自负。
(六)解说:
本案涉及到两个关键问题:一是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本案两原告在其父王乃岐去世时年龄分别为12岁和9岁,均为未成年人,若仅依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处理,即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似乎两原告的生活费赔偿年限应分别为6年和9年,合计按15年处理比较合适,但结合该条第二款来看,即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两原告之母先于其父去世,两原告的全部抚养责任均由其父王乃岐一人承担,我们不能要求赔偿义务人在两原告均未成年期间每年全部承担两个人的生活费,即承担双倍的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这样处理就远远超过了赔偿义务人的承受极限,大大加重了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负担,明显不符情理,故应以两原告均未成年期间的6年和其中一原告成年后另一原告仍未成年期间的3年,合计9年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年限,这样既符合情理,也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从而既彰显人文关怀又符合客观实际。在基层法院处理同类案件时经常遇到类似问题,应当引起大家的重视。第二个问题是死亡赔偿金能否与精神损失费同时存在并要求赔偿。应当明确,死亡赔偿金作为赔偿给死者家属的费用,本身就具有抚慰死者家属精神创伤,给予其道义支持的精神赔偿性质,实质上就是精神损失费,不应在既请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情况下,又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这样对同一事由请求重复赔偿,明显不符情理,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裁判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