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157号。
二审判决书: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401号。
2、 案由:雇员受害赔偿。
3、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郭宏福,男,53岁,汉族,陕西省扶风县法门镇杜城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白永安,陕西省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韩克文,男,51岁,汉族,陕西省扶风县法门镇杜城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来虎,男,56岁,汉族,陕西省扶风县电影公司绛帐电影院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姚权录,男,56岁,汉族,陕西省扶风县法门镇杜城村人,农民。
被告(上诉人):刘宝良,男,36岁,汉族,陕西省扶风县法门镇刘家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二审):黄侃祥,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梁永勃,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4、 审级:二审。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剑锋。
二审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瀚黎;审判员:宋联奎、赵宪。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3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9月25日。
(二) 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郭宏福诉称:2007年11月13日,我受雇于韩克文为姚权录建房,使用的楼板为被告刘宝良担任业主的刘家村水泥制品厂所生产,由于楼板质量不合格,在上楼板的过程中突然断裂,使我受伤。我在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去医疗费20697.9元,后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现我自愿放弃对被告韩克文、姚权录的起诉,请求被告刘宝良赔偿我医疗费6197.9元(其余14500元三被告已赔付),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5066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4540元,二次治疗费8300元,法医鉴定费1310元,精神损失费5500元,复印费等46元,以上共计59009.90元。
被告刘宝良答辩称:原告与我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我主体错误;原告受伤系韩克文违章操作所致,姚权录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建房资质的韩克文,也有一定过错;另外,致伤原告的楼板系岐山县鹏飞水泥制品厂生产,并非刘家村水泥制品厂生产。故我没有赔偿责任,应由韩克文、姚权录及岐山县鹏飞水泥制品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初,原告郭宏福受雇于韩克文为姚权录家建二层楼房,使用的楼板是姚权录从被告刘宝良担任业主的法门镇刘家村水泥制品厂购买的,由于楼板的数量不够,经姚权录同意,被告刘宝良从岐山县鹏飞水泥制品厂购得20块楼板送往姚权录处。同年11月13日中午九时许,在上第四块楼板的过程中,已经上给的第三块楼板突然断裂,致使站在第三块楼板上的郭宏福坠地摔伤。郭宏福被送扶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颅内积气;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鼻骨骨折;鼻部及左眼睑皮肤裂伤。郭宏福住院32天,共支医疗费20627.90元。12月14日,原告在扶风县康复药店购买拐杖一副,支出35元。2008年1月12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郭宏福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约共需人民币6000—8000元。郭宏福支出鉴定费1310元。2007年12月2日,陕西省宝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扶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对法门镇刘家村水泥制品厂生产的楼板进行质量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主筋直径等三项指标不符合GB 14040—1993《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标准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产品。郭宏福的妻子霍俊侠生于1962年12月15日,系三级残疾人,夫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长子郭耀华,生于1982年10月16日,现已就业;次子郭继华,生于1984年10月7日,现在外打工;女儿郭华娟,生于1988年7月24日,现在高中上学。原告郭宏福在受雇期间每天工资为50元,受伤住院后,三被告通过中间人给付原告医疗费14500元,其中韩克文给付9000元,姚权录给付1900元,被告刘宝良给付4600元,但另外1000元未给付原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其长子与儿媳共同护理,长子郭耀华在长庆油田公司第二采油厂工作,日工资为50元,儿媳庞华丽在庆阳市联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日工资为27元。原告郭宏福的其他损失还有:误工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2310元(50元/天×30天 27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5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伤残赔偿金13560元(2260元/年×20年×30%),二次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62元(2181元/年×20年×30%×1/3)。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 四份证人证言;
(3) 陕西省宝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宝质检2007NO.0848W(JC053)检验报告;
(4) 扶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结算收据;
(5) 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2008]医鉴字第0005号鉴定文书、鉴定收费票据;
(6) 郭宏福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
(7) 霍俊侠的残疾证书;
(8) 长庆油田公司第二采油厂证明;
(9) 庆阳市联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
3、 一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害,对雇主和第三人有选择性诉权,故郭宏福放弃起诉雇主韩克文,只对第三人刘宝良主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允许。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其他相关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刘宝良虽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因其提供的楼板质量不合格,间接导致原告致伤,是造成原告伤害的主要原因,已构成侵权赔偿的法律关系,原告有权起诉刘宝良,刘宝良应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每日10元明显畸高,交通费应只包括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包括其他费用,原告之妻霍俊侠的扶养费,应由有扶养和赡养义务的原告及两个有赡养能力的子女共同承担,故对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残疾赔偿金已兼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故原告在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后,又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有法律对农村民房的承建者没有必须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刘宝良也没有证据证明因韩克文违故操作导致原告受伤。刘宝良向姚权录提供的楼板中部分是岐山县鹏飞水泥制品厂所生产,其作为法门镇刘家村水泥制品厂楼板的生产者和岐山县鹏飞水泥制品厂楼板的销售者,原告享有就生产者和销售者的选择权,原告起诉刘宝良,被告刘宝良在向原告赔偿后依法向岐山县鹏飞水泥制品厂行使追偿权,故对被告刘宝良的辩解理由均不予采信。
4、 一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 被告刘宝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宏福医疗费6197.90元(其余14500元已经给付),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3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元,交通费600元,法医学鉴定费13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39854.90元;
(2) 驳回原告郭宏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刘宝良承担420元,其余218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宝良(原审被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混乱;2、本案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宏福(原审原告)答辩意见与一审相同。
被上诉人韩克文(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恰当。
被上诉人姚权录(原审被告)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正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受害人郭宏福有权起诉刘宝良。因刘宝良提供的楼板质量不合格是造成郭宏福伤害的主要原因,故刘宝良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刘宝良也没有证据证明因韩克文违背操作导致原告受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受害人各项损失费用的确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判处适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刘宝良承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
1、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请求权的选择
健康权是公民的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的“人身权”一节和“民事责任”一章就公民人身权及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雇主基于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受害人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员同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虽然侵权的第三人与雇主向受害的雇员所负的债务完全相同,但两者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只要其中一人向雇员履行了赔偿义务,雇员就不能再向另一个人求偿,所以雇员只能在雇主与侵权的第三人之中选择一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二者同时主张权利。
本案中,在雇佣劳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员郭宏福,自愿放弃向雇主韩克文和建房发包人姚权录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只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2、缺陷产品致人损伤请求权的选择
缺陷产品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及产品有保障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不符合该标准的产品。产品侵权责任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主体是产品的销售者与生产者,这二者赔偿义务不分顺序,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主张权利,受害人享有就生产者和销售者的选择赔偿权,审判机关应当根据受害人对赔偿义务主体的选择来裁决。销售者或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缺陷不是自己原因所致,可以向对方追偿。
本案中,因不合格楼板断裂导致郭宏福人身损害,即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刘宝良既是法门镇刘家村水泥制品厂楼板的生产者,又是岐山县鹏飞水泥制品厂楼板的销售者,受害人郭宏福选择向刘宝良主张赔偿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刘宝良以自己与郭宏福没有合同关系,郭宏福诉讼主体错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3、残疾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人身权利受到了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兼有补偿、抚慰和惩罚三重功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侵害公民健康权,使权利主体受到生理上的损害,在精神上产生痛苦,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致人残疾的,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是残疾赔偿金。据此,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赔偿金。但该司法解释第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冲突。根据[2003]20号第十七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已经不是精神抚慰金了,而是对受害人应该得到却没有得到收入的补偿。根据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释[2001]7号第九条实际上已被废止。